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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新《证券法》之投资者保护:中国式证券集团诉讼

大成研究|新《证券法》之投资者保护:中国式证券集团诉讼 

作者:高寒梅 律师


一、概 

      201912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并于20203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新增专章强调投资者保护,涵盖八个条文,其中第九十五条引入美国集团诉讼i 的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原则,作出较大制度创新,被誉为“中国式证券集团诉讼”,是本次《证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也被有些学者称为是新《证券法》最为“激进”的条款。


二、前 

我国证券市场与美国不同,个人投资者占比较大。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统计年鉴》(2019年卷),其中自然人投资者持股账户数占比99.78%,持股市值占比19.62%ii

另在2019年涉及证券虚假陈述的案件中,标的额在0-10万元的有1238件,占案件总数的65.78%;标的额在10-50万元的有446件,占案件总数的23.7%;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的有198件,占案件总数的10.52%。在审理时长上,91-180日审结的案件最多,占45.21%2-15日审结的次之,占28.64%;其次是31-90日审结的,占14.32%iii

(数据来源: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OpenLaw

在司法实践中,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困难就在于受害投资者人数众多,单个受损金额又很少,传统“一案一立、分别审理”的诉讼模式严重制约审判效率的提高。


三、正 

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可以采用代表人诉讼制度;投资者保护机构[i]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采用“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中国式证券集团诉讼制度。

        第九十五条规定被有些学者称为是《证券法》最为“激进”的条款。激进之处在于:引入了美国集团诉讼的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原则。具体体现在:

1)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2)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即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诉讼结果对于所有投资者具有效力,除明确拒绝参与该诉讼的投资者以外。

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设计的“中国式证券集团诉讼”极为精巧:

首先,该条设计的诉讼方式并没有突破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只是借用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躯壳;v表面上看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与证券集团诉讼有相似之处,但同时二者也存在如下差异:

【一是裁判扩张效力不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国代表人诉讼的裁判效力只及于向法院登记的人,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方可适用该判决、裁定,否则将须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而按照证券集团诉讼的声明退出规则,法院裁判具有扩张性,只要受损投资人不明确表示拒绝,则裁判的效力适用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无须另行裁判。

【二是代表人的权限不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如要处理被代表人的实体权利,必须经过被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在证券集团诉讼中,对于被默示参与诉讼的投资者而言,代表人实际上享有包括撤诉与和解在内的一切处分权,且这一授权是默示的。

其次,强调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主导作用,允许其接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的委托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作为诉讼主体。但法条中并未明确若低于五十人是否可以启动投资者保护机构委托?在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参与的案件中,是否还可以有其他诉讼代表人,投资者保护机构和这些代表人之间又是什么关系?[ii]将是下一步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结 尾

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虽然仅对证券民事诉讼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是本轮证券民事诉讼改革的起点而非终点。后续仍有赖于相关机构通过出台相应配套规定、司法解释和实施规则继续推进。但此次改革仍为实践中证券民事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模式和纠纷解决机制更加多元化奠定了基石,未来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案件可采用“一案一审”、“多案合并审理”、“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诉讼”多种审理模式。

尤其是中国式证券集团诉讼采用的“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原则,不仅可以让部分投资者甚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即可获得赔偿,让部分投资者“躺赢”;因诉讼的集约化,还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大大缩短投资者的维权周期,节省维权的时间与金钱成本。

因此,未来证券民事诉讼不仅会更加常态化、信息化,在体量上也很可能呈几十倍甚至上百倍的激增,我国证券市场或将迈入“全民索赔时代”。

参考文献——


i 美国集团诉讼制度起源于英国,一般指诉讼一方因当事人人数众多、不能同时参与诉讼,基于相同或相似的诉讼请求,由一个或几个集团成员作为集团代表提起的诉讼。建构原理是将众多原告针对同一被告的索赔请求聚合在一个诉讼中,形成规模效应,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ii 《上海证券交易所统计年鉴》 2019年卷)第583

iii 2019 8600个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大数据报告 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imestamp=1583164144&ver=2192&signature=7ga1f60RprzUml-OsVpQO8-N141nY2U1OyRe-0smq6zJxwCkMIclUEXLchcmQlpn3qJB-KYoNe8S1uzhOItE5CsHByKACi5FsOPr9edw9z2vcOjGec3kaMFEMMRxRP2v&new=1

iv 依照《证券法》第九十条 投资者保护机构仅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相关机构。

v 彭冰:“《证券法》修改的‘得与失’” ,载财新网http://opinion.caixin.com/2019-12-30/101499298.html

vi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有观点认为,投资者保护机构成为诉讼代表人后,同时也应当允许其他未被代表的投资者再自行推选代表人,形成两类代表人的相互合作和制衡,防止投资者保护机构成为“一家独大”的代理人。见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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