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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浅析票据贴现担保与票据保证之区别

大成研究|浅析票据贴现担保与票据保证之区别

作者:大成南京合伙人 梁懿 律师

一、问题之提出

甲银行开展票据贴现业务,与债务人A企业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并与某国有担保公司B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B公司为甲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未在票据上做任何记载。合同签订后,A企业向甲银行申请贴现,甲银行取得票据后,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乙银行。后,应财政部下发关于国有担保公司不得对993融资平台提供担保的文件要求,为满足现有授信业务合规性需要,该银行拟与债务人A企业、原保证人B公司通过书面协议方式,将该笔业务的保证人变更为C公司。在该笔业务中,该银行变更保证人是否需要取得票据背书转让后的后手持票人同意?



二、票据贴现担保与票据保证是两个不同法律概念。

(一)定义不同

1.票据贴现担保

票据贴现是指,票据持有人在资金不足时,将商业票据转让给银行,银行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额支付给收款人的一项银行授信业务。而票据贴现担保,是为了担保票据贴现融资授信业务合同(由银行与融资人签订票据贴现协议)项下主债务的履行,由担保人与银行通过签订担保合同而提供的担保,通常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票据保证

票据保证(avals/guarantee)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一种从属性票据行为,其目的为追加票据的信用,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

 

(二)性质、内容、形式及法律适用不同

1.票据贴现担保

性质:票据贴现担保,本质上是担保法律关系,通常以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出现。这种保证,属于民法上一般的保证。

内容:票据贴现担保的内容,系票据贴现融资授信业务合同的履行。

形式:票据贴现担保,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保证合同即可,无需在票据上做任何记载。

适用法律:票据贴现担保,适用《担保法》第二章“保证”的相关法律规定。 

2.票据保证

性质:票据保证,是一种特殊的保证行为,设置的目的既为追加票据的信用,其实质是一种票据行为。

内容:票据保证担保的内容,系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

形式:票据保证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并在票据记载、票据时效方面有其独特的规则,不符合这些规则,持票人将无法行使票据权利。

适用法律:票据保证,适用《票据法》第二章第四节“保证”的相关法律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修订)》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三)法律后果不同

 1.票据贴现担保

票据贴现担保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例),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票据保证

票据保证法律关系中,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后,有权向汇票上所有票据行为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此为票据追索权,乃票据法上持票人享有的法定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票据保证人是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的追索对象之一。


      值得注意的是,因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保证为要式法律行为,基于法律对票据的特殊规定,票据权利必须符合在票据记载、票据时效等方面的特定规则,否则就无法行使。而票据贴现担保法律关系,系由贴现申请人提出贴现申请后,贴现担保人另行就贴现申请人与贴现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行为。两者在法律要求及法律后果上差异较大。这一观点在《人民司法(案例)》201520期刊载的“招商银行诉汇德丰公司、华丰公司、东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中也进行详细论述。

 

(四)保证责任承担后的后续权利救济途径不同

1.票据贴现担保

票据贴现担保的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据《担保法》第十二条,获得对债务人(即融资人/申请贴现人)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共同保证人的担保追偿权。

2.票据保证

票据保证中,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二条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三、本案中后手持票人对票据贴现保证人即不享有担保法上的权利,也不享有票据法上的权利


在本文开头所描述的例子中,B公司与甲银行(贴现人/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系为甲银行与A企业(贴现申请人/债务人)间《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的票据贴现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未在票据上做任何记载,表明B公司并无票据保证行为。因此, B公司仅仅是票据贴现业务中的保证人,并非所涉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保证人。票据经背书转让,后手持票人乙银行对贴现保证人A公司无票据法上的追索权。

 

同时,持票人乙银行与贴现保证人也并无担保法上的法律关系,持票人也无权要求保证人A公司承担其与甲银行间订立的《保证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

 

因此,甲银行拟与债务人A公司、原贴现保证人B公司、现贴现保证人C公司,通过书面协议方式,变更贴现保证人,如系各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合同法》及《担保法》的法律规定,变更协议即为有效,无需票据持票人乙银行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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