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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王新峰、罗长红:如何应对“职业索赔”?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119日颁布《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202131日起施行),该文件规定案件涉及多种价值取向的,法官应依据立法精神、法律原则、法律规定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阐述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

  目前社会中存在职业索赔现象(又称职业索偿职业举报),是指职业索赔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利用商家标错价格或忽略设置购买件数等瑕疵行为,购买超过日常生活所需的商品,并通过投诉或诉讼等方式要求商家赔偿差价损失。

  “职业索赔现象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基本法律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不应得到法院的裁判支持。

 

   

案件简介

  某公司在某电商平台开设店铺,专售摄像器材。某日1733分,该公司上架一款品牌摄像镜头,因工作人员失误,将100599元价格的商品少写了一个“0”,错标为10599元。

  王某某在173321秒和32秒(即11秒内),连下两个订单并支付了21198元款项(该款项按照网上交易规则,留存于电商平台)。该公司发现该标价错误后,在173409秒下架该款商品,并立即向电商平台报告该错标价格一事。

  王某某随后要求该公司发货,该公司告知无法发货,希望王某某取消订单。王某某不愿意,投诉至该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该公司欺诈销售,要求该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假一罚三的处理。该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陈述因工作人员失误,错标价格致产生纠纷。

  双方争议两年有余未果,王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21198元,并要求该公司赔偿差价损失16万元,同时要求某电商平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货款21198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由电商平台直接退还王某某。差价损失是按照案涉商品目前的市场价值(90599元)与10599元计算出。


  本所律师接受代理后,经访谈相关经办人和搜集证据,认为王某某的购买行为涉嫌职业索赔,其系非日常生活所需购买商品,而是为牟取私利恶意诉讼,追求不正当利益。代理律师一方面向法院提供了原始进货凭据(商品进价在9万元左右)、向电商平台的报备邮件和向工商局的情况说明,另一方面提供了在裁判文书网上的搜集到的王某某类似案件的裁判文书,同时申请法院调取王某某在江苏省内法院类似案件的诉讼文书。经法院调查取证,查实王某某在该院就有多起类似案件。

 

 

代理律师向法院提出抗辩意见

  根据电商平台《用户注册协议》第3条第3点规定,商家未发货的,买卖合同不成立;另外,王某某系职业索赔人(即其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其利用商家标价错误,购买远远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商品,目的是追求不正当利益,有违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故要求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王某某与该公司之间的网上购物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用户注册协议》第3条第3点的规定:您理解并同意:本软件上销售商品展示的商品和价格等信息仅仅是邀约邀请……只有在销售商将您在订单中订购的商品从仓库实际直接向您发出时(以商品出库为标志),方视为您与销售商之间就实际直接向您发出的商品建立了合同关系。

  具体到本案,就是王某某作为电商平台的用户在下单并完成付款后,王某某与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对于上述争议,《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2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此《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的规定与《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基本一致,但《民法典》并未吸收或借鉴《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也即,《民法典》并不认为互联网平台预先制定的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的格式条款必然无效。

  因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依据《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进行裁判,即认定《用户注册协议》第3条第3点无效,王某某与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

  但经法院调查取证,王某某多次寻找并购买商家错标价格的商品,并通过在互联网平台投诉、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和到法院诉讼等方式,拟获取不正当利益。王某某的前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浪费了行政资源、司法资源。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弘扬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裁判,认定《用户注册协议》第3条第3点有效,认定王某某与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未成立,因此法院对王某某基于合同成立并生效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退言之,即便本案适用《电子商务法》进行裁判,但《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商家恶意砍单(即商家恶意以低价吸引消费者,待消费者错过了其他商家的优惠售价后,该商家再以缺货、系统出错等理由取消订单),要保护的是消费者的利益。从王某某的诉讼记录看,王某某在购买该公司的商品时,其身份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故《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亦不宜适用于本案。基于前述,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亦不能被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某某对该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现该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后思考

  在本案代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始终坚持《用户注册协议》第3条第3点有效,并通过调查取证证明王某某系职业索赔人,说服法官站在弘扬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高度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条和《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进行裁判,认定《用户注册协议》第3条第3点有效,进而裁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未成立,此从根本上排除了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从而最大程度上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

  结合本案办理经验,代理律师认为对于职业索赔应当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综合证明:法院相关诉讼的数量、是否为日常生活消费所需、是否明知标价错误及主观目的是否追求不正当利益。

 

1、法院相关诉讼的数量

  “职业索赔一般路径为一买、二谈、三举报、四复议、五诉讼。实践中,职业索赔人基本以索赔为业,因此其在法院很可能会有多起诉讼案件。通过检索原告在法院的同类型诉讼案件,可以从侧面证明原告的职业索赔人身份。本案代理律师通过前期调查,举证了可以从公开途径查询的两份类似案件裁判文书,并向法院申请调取了王某某在江苏省内法院的诉讼记录。基于众多类似案件诉讼文书,法院最终认定王某某系职业索赔人,其超过日常生活所需购买标错价格的商品系职业索赔行为。

 

2、是否为日常生活消费所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指为日常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本案代理律师在庭审中,依据所提供的王某某类似案件裁判文书,指出王某某明知商家标错价格,恶意下单购买大量商品(有个案件王某某下单购买1000件尿不湿),其行为目的并非为生活消费, 而是借机向商家索赔以牟取私利,故其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从而推动法官最终认定王某某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

   

3、是否明知标价错误及主观目的是否追求不正当利益。

  本案中,由于工作人员失误,标错商品价格(正常市场价格远高于该标错的价格)。该商品上架仅出现不到1分钟,原告就在11秒的时间内(估计利用电脑软件,自动搜索错价商品)连续下了两个订单(案涉商品系专业摄像镜头,一般是专业人士购买,且一般只会购买一个)。

  庭审中,王某某也自认看到价格低就下单属人之常情,表明其明知商品价格有问题,仍旧故意下单。另外,职业索赔通常具有很强的逐利性,属于以索赔为名、行牟利之实。其购买商品的目的是获得高额惩罚性赔偿及举报奖励,或借机向商家索要封口费。本案代理律师在庭审中,依据所提供的同类裁判文书,证明王某某多次通过类似方式,购买明知存在错标价格、忽略设置购买件数、标签标识等瑕疵问题的商品,并已经牟取了巨大经济利益。

 

 

  本案的证据提交,曾有过纠结。代理律师在裁判文书网搜集的涉王某某类似案件裁判文书,曾有法院判决支持王某某差价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要将该份有利于王某某的判决文书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代理律师一度定不下来。但经代理律师综合分析、判断,决定还是将该判决文书提交法院,作为王某某职业索赔的证据之一,最终获得了法院的采纳。

  “法律是正义与善良之术诚实信用公序良俗是基本的民事法律原则,任何人不能从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行为中获利。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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