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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张小芳、唐雪莹:民法典时代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衡平研究

2020年12月13日,第二届“金陵律师论坛”在金陵江滨酒店圆满举办。本次论坛旨在聚焦《民法典》带来的前沿和热点问题,并于论坛前期面向全国进行了论文征集。本所合伙人张小芳,唐雪莹两位律师撰写的《民法典时代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衡平研究》一文,在200余篇文章中脱颖而出,荣获二等奖。小编特将本文宣发,以供同仁探讨交流。

/容/提/要

《民法典》正式通过,其中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可以称得上重大突破,从以人为本的理念、独立的规则体系、多年的司法经验总结来讲,人格权法独立成编都是必要且有重大意义的。2020年新冠病毒疫情期间,对政府信息公开和个人信息保护都提出了挑战,《民法典》在之前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个人信息保护、处理个人信息免责事由、公权机关获取个人信息的保护都做出了规定。


键词

民法典、人格权、个人信息、政府公开



一、民法典时代人格权单独设编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这也意味着,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在法典的体系设计方面,我国民法典整体上符合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的基本框架,同时,根据我国的社会情况有所创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人格权独立成编。

1. 从编纂主旨来看

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可彰显以人为本的理念。从形式层面看,这是因为“编”是民法典中容量最大的单位;如果人格权法独立成编,那么就意味着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拥有了至高无上的形式地位,该形式地位所具有的宣示功能是不言而喻的。从实质层面看,这是因为允许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民法典可以容纳更为精细的人格权相关规范;而更为精细的规范不仅便于权利主体依法主张权利同时也便于义务主体知晓相关义务,这当然也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

2. 从必要性而言

人格法本身就是一套相对独立的规则体系。人格权本身就是一种与财产权存在显著差异的权利,其拥有自身的规则体系,有专门的界定规则、形式规则和与财产权截然不同的救济规则。与同为绝对权的物权这一典型的财产权相比,人格权的权利边界更为复杂、积极权能相对有限、损害救济较为特殊。

人格权单独设编也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法发〔2000〕26号)(已失效)在第二部分“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案由”中,就在“特殊侵权纠纷”案由之外,单独将 “人身权纠纷”规定为第二级案由,并具体规定了名誉权纠纷、名称权纠纷等案由。这也意味着,在司法机关看来,人格权纠纷独立于侵权纠纷,侵权法规则无法完全涵盖人格权制度。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已失效)将“人格权纠纷”作为第一级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延续了上述做法,将“人格权纠纷”作为第一级案由,并将各类具体人格权纠纷与一般人格权纠纷均作为独立的案由加以规定。可见,我国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将人格权纠纷作为独立于侵权责任纠纷的案由。因此,民法典单设人格权编是有效应对实践中不断增长的人格权纠纷的必由之路。



二、疫情下,政府信息公开关乎政府公信力及疫情防控

2020年疫情期间,由于疫情防控的需要,要对感染者进行“流调”,即流行病学调查,该项调查在锁定并控制传染源,及时隔离密切接触者,精准切断病毒的传播途径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案例

2020年9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出现的一例无症状感染者流调通报为例——

“周某,男,19岁,8月11日自美国乘机在南京禄口国际机场入境,受控转运至指定宾馆进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隔离期间两次核酸检测结果均为阴性,解除隔离后返回位于建邺区的居住地。按照我省入境人员解除隔离后健康跟踪管理相关规定,其于9月1日(解除隔离7天后)接受核酸检测,结果为阴性;9月8日(解除隔离14天后)再次接受核酸检测,结果为阳性,当日受控转运至南京市公共卫生中心接受观察,无不适症状,CT检查正常,为境外输入无症状感染者。”

涉及到感染者的流行病学调查中,涉及到众多个人信息、甚至细致到每天乘坐何种交通工具、与何人接触等等,在此个案例中,其自2020年8月25日解除隔离后,自由活动期间的行动轨迹由于2020年9月10日出现无症状感染确诊,需要全部进行核查,涵盖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所到过的场所、有近距离接触的人员等。

在疫情的特殊影响下,公民个人的信息直接关乎政府公信力及疫情防控。如果没有做好信息公开,将对疫情防控产生严重的影响,甚至会影响政府的公信力。比如出现确诊患者,但是政府没有及时披露,或者披露信息不够全面,无法对感染者的感染方式、感染渠道、途径场所、密切接触人员等进行确定,那么信息公开的效果将达不到预期,甚至可能不如不公开。如何做到充分的信息调查,并且适度的进行信息公开,这是在疫情阶段政府需要学习的必修课。



三、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亟待解决,避免公权力的滥用

2020年4月20日,国家互联网应急中心(CNCERT)发布《2019年我国互联网网络安全态势综述》报告,报告中指出截止2019年12月,共受理网民有效举报信息1.2万余条,核验问题App2300余款,发现这些问题App存在强制授权、过度索权、超范围收集个人信息的问题。

此外,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库数据安全事件频发,国内多家企业上亿份用户简历、智能家居公司过亿条涉及用户相关信息等大规模数据泄露事件在网上相继曝光。部分不法分子将数据非法交易至暗网,促使暗网成为数据非法交易的重要渠道。这些社会现象都加剧了人们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焦虑,尤其是个人信息中涉及隐私的内容,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特征可能导致隐私内容处于完全暴露的状态,一定程度上扰乱了人们生活的社会秩序。

在疫情期间,除了流行病学调查外,个人信息需要在各种平台进行登记,此种登记相比较之前的个人信息,有更多涉及隐私的内容,例如授权查询14日内曾经去过的地市、每日的体温登记等,这使得个人信息在网络上被更深程度的披露了。如何能够保证各种软件对公民的个人信息不滥用、进行应有的保护,是当下亟需解决的问题。



四、民法典新规——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衡平

1. 个人信息保护条款

此次颁布的《民法典》中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此前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二条就对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个人隐私或其他个人信息造成损害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同时规定了六种例外情形。该司法解释虽然明示适用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格权纠纷,但是其中的很多规则事实上通用于以各种手段侵害人格权的纠纷,并不局限于网络侵权行为。

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突出法律对个人权益的保障,本次《民法典》第四编(即人格权编)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至第一千零三十九条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细化。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这两款规定隐私和个人信息的概念,其中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和一般信息进行区分保护。

其中,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隐私权的保护规定,而对于没有规定的个人信息,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这种区分是基于隐私和个人信息权利内容和救济方式的差异而言,隐私权作为一种保护私生活安宁的权利,多表现为消极被动的特点,一般以侵害行为或侵害可能为前提条件,通常不具有财产利益。而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可以为积极主动的权利,包括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收集处理行为的控制,有权要求信息处理者更正不正确的个人信息内容,甚至要求信息处理者删除其个人信息。

有观点认为针对具有商业目的的个人信息收集处理行为有权获得报酬,这种对个人信息的积极利用将有效提升社会生产效率。但另有观点指出这种做法不可取,公法上公民的知情权等权利均有赖于信息的自由流通和获取,如果自然人关于个人信息的积极权能过强,将有损于信息的自由流通,甚至阻碍信息社会的建设,尤其是积极权能的扩张,应该保持审慎态度,并将个人信息权能严格限定于法定情形。

本次立法填补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模糊的规则,之前的民事法律体系中只确立了个人信息的法律地位和基本行为规范,而未明确个人信息范畴和具体权利,更是缺乏必要的个人信息民事救济路径。虽然有《网络安全法》等法律从公法层面规制侵犯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但是针对侵害个人信息的民事救济路径还是处于相对缺位状态。

《民法典》专章规定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对收集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的原则、承担责任的例外情形、自然人的查阅复制权、异议更正权、请求删除权、信息处理者的主体责任和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等进行了详细规定。这将有助于在不同语境下可以对需要保护的法益有所权衡,更加有效区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之间的界限,同时在法律层面为人格利益保护的必要性提供支持。

2. 处理个人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2)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3)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上述免责事由一方面保护了个人利益,另一方面兼顾了对于个人数据的合理使用需求,数据处理者在获取用户同意后,在与其约定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将享有民事责任豁免;而对于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在用户并不明确反对的情形下,数据处理者可以用于合法正当目的,这将积极鼓励大数据、人工智能的开发利用,释放以数据为核心生产资料的数字经济发展潜力。

整体上看,《民法典》设定的处理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是附条件的,且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网络时代,应当最大限度地限制利用“公共利益”免责,避免对自然人“隐私信息”的侵害。《民法典》在关于“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处理个人信息免责的问题 上,在“为了公共利益”与“维护该自然人合法权益”之间设定了一个选择适用的情形,同时还设定了即便是“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也必须以合理的方式实施对个人信息处理才可以免责。

在疫情期间,国家为了疫情防控的需要,允许医疗防控机构进行了范围最广和人数最多的个人信息处理。在人群的选择上,严格地限定为确诊者、疑似者、密切接触者等重点人群,一般不针对特定地区的所有人群,这也是防止形成对特定地域人群的事实上的歧视。

3.对公权机构获取个人信息的保护

随着大数据及数字城市的构建和发展,国家机关、政府部门对于个人信息的采集变得非常普遍。如在疫情期间,各地政府通过对相关个人信息的获取和传播,如个人的出行路线、旅行轨迹、健康码等,可以对个人的风险进行评价,对防疫工作进行更有效的布置。但同时,政府部门同样存在对个人信息和隐私处理不当从而导致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

为防止发生国家公权机构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风险,本次《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九条亦就国家机关、政府部门获取的个人信息的保护做出明确规定:国家机关、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该规定从民事角度强调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这意味着公权机构对个人信息的侵害也可被纳入民事责任追究的范围。


《民法典》对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影响

《民法典》考虑到了一段时间内的个人信息保护司法以及执法实践,也吸收总结了之前《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等法律法规的实施经验。随着《民法典》的通过,我国民事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日臻完善,将为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司法实践带来较大影响,达到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衡平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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