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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查立新、陈小丽:谈刑法修正案(十一)之破坏绿色生态入罪新规

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修正案”)正式公布,并将于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关于环境犯罪的有四个罪名,明确了破坏环境资源者将入刑定罪严惩,顶层设计中的生态文明建设在刑事立法、司法层面得以落实。修正案的出台反映了立法者直面现实,严惩犯罪的态度;同时,也是对生效施行的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回应,真正将保护人民利益落实到制度层面,守护人类共同的碧水蓝天。

修正案新规到底发生了哪些变化,监管部门剑指何方,未来各类相关的从业者在生产经营中如何守住新规下的底线,在此将做一简单梳理。



一、新增“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构”等中介组织

造假入罪条款

1.修正案25条对刑法第229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做了修改,将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俩类中介组织的弄虚作假行为纳入刑事制裁范围。

区分犯罪人员弄虚作假行为主观方面的过失、故意性,分别定罪量刑,刑期分为3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5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特别明确“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的特殊情形,行为人将被处5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并处罚金。

2.本罪规定,如果上述中介组织的行为人在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过程中,“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将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当犯罪行为出现刑法中的法条竞合时,将按照 “从一重论处”的规则处理。

根据现行刑法385、386条指引,比照刑法383条规定的处罚档次:

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可见,构成本罪的行为人一旦同时触犯“受贿罪”,面临的最严重刑罚将是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3.如果本罪的中介组织构成“单位犯罪”,根据刑罚第231条的规定,单位将被判处罚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罪名的规定处罚,即实行“双罚制”。

对于环评、监测类的服务中介机构及从业者而言,在编制各类如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建设项目变动环境影响分析报告、专项论证报等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的报告时,一定要守好职业底线,切忌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现象,否则将遭受严厉的刑罚。



二、加大“污染环境罪”惩处力度

增加刑罚档次

现行刑法第338条已设定了污染环境罪,修正案40条对该罪做了修订,增设了几类特别严重犯罪情形,并相应提高刑罚,同时补充了法条竞合时从一重处罚规则。

增设了四种特别严重的犯罪情形: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这些行为严重违反国家规定,从行为实施方式、性质、犯罪对象、区域或后果的严重危害性层面明确认定其构成犯罪,刑法从社会危害性角度将其定为重罪,表明对严重侵害环境造成恶果的严惩态度。

1.对应上述特别严重情形,增设了刑罚档次,即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现行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罪最高刑期为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高”近年也先后发布、修订了多个关于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司法解释;而实践中污染环境罪案造成的恶劣影响,让社会普遍反映这样的刑罚“太轻”,并未起到相应的警示作用。此次修正案吸收了各方调研的回馈,针对新增的特别严重情节犯,相应提高该罪的刑罚档次,加大了打击破坏环境行为的力度。

2.本罪出现法条竞合时,实行从一重处罚的规则。

该罪名第二款“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刑法原理,对于本罪出现的法条竞合情形,应按照“从一重论处”。也即意味着,在构成本罪的同时,若触犯其他犯罪的,行为人可能会遭受比本罪7年以上有期徒刑更重的刑罚。譬如该犯罪行为若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最严重者可导致死刑。这一规定,补充完善了对犯罪行为恶性的打击维度。

3.本罪构成“单位犯罪”的处罚。

按照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单位可以作为本罪的主体。若单位犯本罪,应当实行“双罚制”,即对该单位判处罚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规定处罚。



三、新增在自然保护区

非法开发建设犯罪及刑罚

现行刑法第342条设定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非法改变耕地、林地等用途造成毁坏的行为定罪处罚。修正案42条在该罪后增加了在自然保护区非法开发建设的犯罪,并设定相应的刑罚,作为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同时补充了法条竞合从一重处罚规则。该条款的设计是对现实中发生的多起恶性环境破坏影响案件的回应。

1.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行为定为犯罪。

修正案42条比照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规定,明确了该罪的行为特征,一是违法行为的界定为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条文对相应法律法规采取涵盖式表述,利于对未来逐步完善的国土治理层面法律法规的适用。二是犯罪空间特定,即犯罪行为系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两类特殊保护区实施。三是行为方式系违法开垦、开发或者修建建筑物,既明确了本罪实施方式的特定性也排除了在保护区内的合法建设、修缮行为;四是行为结果的严重破坏性。

本罪的刑罚,参照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设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本罪出现法条竞合时,实行从一重处罚的规则。

3.本罪构成“单位犯罪”时,实行“双罚制”。

自然保护区系国家对生态区域的特殊保护,这些区域的设定和维护系国民的福祉,惠及后代。近年各地时有曝光的保护区破坏案中,均突出少数群体无视规则、谋取私利,大肆破坏性开发建设,破坏自然生态保护区的环境,造成恶劣影响,立法机关在刑法上予以规制,意在杜绝此类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再次发生。



四、新增

“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

修正案43条在现行刑法第344条之后增设针对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的犯罪,并规定了刑罚。

1.违反规定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定为犯罪。

根据修正案的规定,只要实施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行为,情节严重的即构成犯罪。本罪即通说的“行为犯”。

我国先后批准加入了《生物多样性公约》及其生物安全议定书。国内现行法律中《生物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渔业法》、《环境保护法》等均有关于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而其中对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行为的惩罚,并不足以对实施本罪的行为人带来足够的警戒。

2020年6月生态环境部发布的《2019年中国生态环境状况公报》显示,全国已发现660多种外来入侵物种。其中,71种对自然生态系统已造成或具有潜在威胁,并被列入《中国外来入侵物种名单》。67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外来入侵物种调查结果表明,215种外来入侵物种已入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中48种外来入侵物种被列入《中国外来入侵物种名单》。

专家表示,外来生物入侵与自然发生的偶尔迁徙不同,它打破了长期自然形成的稳定关系,没有天敌的制约,此类生物能迅速成长为具有单一优势的“霸王群落”;常常直接或间接地降低被入侵地的生物多样性,破坏食物网和生态链,使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受到严重损害。中国已先后公布了四批外来入侵物种名单;而实践中还存在许多尚未被识别的入侵物种,这些入侵物种破坏的不仅仅是生态,还有农业领域的粮食生产安全,这将直接关系到国人的基本生存。近些年在世界范围内泛滥的人、畜流行性疾病,一度引起各国的安全危机,更突出显示了生态受损的危害性。随着跨境电商和国际快递等新业态,外来生物入侵的渠道更趋多样化,造成的生态安全风险明显增加。将此类行为入罪惩罚也是保护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题中应有之义。

本罪的刑罚设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本罪构成“单位犯罪”时,实行“双罚制”。

切实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人与自然和谐发展,防止外来物种入侵,保障生物安全,刻不容缓。以刑罚规制违反规定者,是确保国家生态安全的必要举措。


总结

保护环境,遏制生态恶化,已经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民法典已经在法典层面确立了“绿色原则”,赋予了特定社会组织对生态环境遭受损害时的修复及索赔的权利。单纯的民事赔偿显然不能遏制环境污染日益严峻的趋势,修正案从生态环境保护实际需要出发,加大对污染环境罪的惩处力度,增设严重破坏自然保护区环境罪、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特别增设对环评中介机构的弄虚作假的罪刑,为严厉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提供了新的法律武器;既是对民法典的回应,更是法治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完善。

2020年9月生态环境部公布“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典型案例(第一批)”、2020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全国检察机关服务保障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典型案”向社会公示了打击环境犯罪的司法成果;而实践中,污染环境案件普遍存在发现难、立案处罚难等现实困境,社会各界更有刑罚过轻、过罚不当的呼声,面对这些现实问题,修正案做了正面回应,新规具有极强的针对性,而且从刑法体系内部做好立法技术协调,易于执行。

“刑罚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业已发生的罪行,而是为了预防犯罪人将来不再犯罪。”环境犯罪所侵犯的生态利益与人类生存、发展紧密相关,修正案的出台一方面是为了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更重要的的是警示后来者,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

在此提醒相关的从业者在生产经营中强化内部风险管控,做到环保合规,严守行为底线,一旦出现可能涉嫌环境行政处罚、环境刑事犯罪的情形,及时聘请专业法律服务人员介入,在风险暴露初期就做好环境危机应对。

也期待各方加入保护生态环境的队列,共同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1.二十五、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2)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3)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四十、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2)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3)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4)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四十二、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

“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四十三、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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