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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张文琳: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后的责任承担

  202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了“2020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其中第二个案例为“上诉人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洁茹与被上诉人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法院在该案中对股东未届出资期转让股权后如果承担责任问题阐述了裁判观点,本文进行了简要分析,并引出学理上对该问题的深入探讨。

 


案例简介

   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通舜公司”)、周洁茹与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铸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20)鲁0283民初20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20)鲁02民终12403号】

 

基本案情

   常州铸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铸仑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300万元,实缴0元,出资期限不详,发起人股东为周洁茹、通舜公司等四人。2017年9月,周洁茹、通舜公司等四人将认缴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了许勤勤(出资期限未到),许勤勤成为铸仑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后许勤勤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依然分文未缴。2018年5月,许勤勤申请注销了铸仑公司。因铸仑公司欠付铸鑫公司设备款(该债务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铸鑫公司遂起诉要求许勤勤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周洁茹、通舜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许勤勤向铸鑫公司支付设备款及违约金,并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通舜公司、周洁茹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通舜公司、周洁茹、许勤勤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通舜公司及周洁茹承担责任问题上的法律适用不当,并认为应依据《合同法》第65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认定通舜公司及周洁茹的连带责任,因不影响裁判结果,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01 一审法院裁判依据存在的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两个法律条文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目前学理上的主流观点和最高院的观点已经趋于一致,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违约行为,并不涵盖股东尚未到期的未违约出资情形。2015年最高院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商事部分第5条就指出:“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未缴纳出资为合法,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责任的规定。”

   其后,在(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孙思科与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曾雷与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及(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聂江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案件中,最高院都采取了一以贯之的态度,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之规定。

   本案中,周洁茹、通舜公司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认缴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许勤勤,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规定判决周洁茹、通舜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适用明显不当。

 

02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分析

   1.二审法院认为:股东出资的约定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在公司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义务系其对公司附期限的契约。因此,公司注销后,公司可依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向转让股东主张权利。


关于股东出资的约定系股东与公司之间契约的观点

公司设立后,根据公司法第25条之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等内容是公司章程中的必备内容。因此,要理解这一观点,需从公司章程的性质说起。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学界主要有“契约说”“自治规范说”及“契约和自治规范二元论说”。

1、“契约说”

  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股东通过合意而达成的契约,在公司与股东之间产生“法定契约”的效力,着眼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遵循合意一致的契约原则;

2、“自治规范说”

  主张公司章程具有自治法的性质,不仅约束章程制定者,对其后的新加入股东及高管也具有约束力,强调公司的自主立法,遵循资本多数决的规则;

3、“契约和自治规范二元论说”

  主张采取二元论路径认识公司章程,即公司章程中部分条款具有自治规则属性、部分条款具有合同属性,契约型条款需股东一致合意才能变更,自治规范型条款则遵循资本多数决规则。

  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2007年《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9条规定,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公司和股东、股东和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约束力的文件。结合我国公司法上确立的资本多数决规则等条款,可见,我国立法上对公司章程采用的是上述“自治规范说”。刘俊海教授也认为我国公司章程是由设立中公司机关的发起人所制定的公司自治规章,并非合同

  本案中,二审法院主张股东出资的约定系股东与公司之间契约的观点,与我国现行立法规则并不相符。

 

 

《合同法》第65条在本案中的适用问题

  《合同法》第65条(即《民法典》第523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是关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规定,又称第三人负担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合同。是涉他合同的一种类型,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第三人有履行或不履行的自由。即使认为股东出资的约定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该协议中也并不存在为其后受让股权的股东(第三人)设定的出资义务,而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是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受让股东不是协议第三人,均无法适用该条款。另一方面,适用该条规定即意味着认为受让股东在法律上没有出资义务,其是否到期缴纳出资是其自由。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可以享有股东权利却不需要承担出资义务,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基本法理,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又如何来定性?

  因此,笔者认为法院适用《合同法》第65条进行裁判明显不当。

 

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适用的局限性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铸仑公司被股东许勤勤申请注销,即许勤勤以向工商部门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提前解散了铸仑公司。

  根据该条规定,许勤勤负有缴纳全部认缴出资的义务,债权人在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依据该条规定有权要求许勤勤和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周洁茹、通舜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铸仑公司没有被解散,或周洁茹、通舜公司不是公司发起人而是中间接手的股东,则法院如要判决周洁茹、通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就没有了法律依据。这也是很多法院在审判实务中选择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判决的重要原因。



延伸阅读:未届出资期转让股权后责任承担的学理争议

01  股东不因股权转让而当然免除出资义务

  如学者蒋大兴认为:转让股东担责基础在公司法第三条,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认缴责任是对公司的责任,股权转让合同是新旧转让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对法定义务之履行,不能解释为对认缴义务转移之同意。因此,转让股东的认缴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周伦军法官认为:认缴出资本系合同义务,公司经登记成立后,立法将这一合同义务法定化了,因此,该义务是否因股东之间的协议而当然转移,不能简单适用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合同法理。

  学者刘凯湘认为:基于公司的团体人格和资产性质,作为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仅仅是合同法上的义务,同时也是公司法上的义务,股权转让后,受让方应承担出资义务,但不能因此免除发起人的责任,应由受让方与转让股东(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就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权,不应受债权形成时间的限制,否则有违股东资本填充责任制度的宗旨。

  吴光荣法官认为:发起人股东转让股权不能免责,因为只有发起人才有向公司认购股份的意思表示。在认缴制下,若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尚未到期转让股权,且受让方对此明知,如依法可视为发生并存的债务承担,则应区分债权形成时间,针对转让前的债权人是并存的债务承担;针对转让后的债权人则是免责的债务承担。

 

02  转让股东原则上不应再承担出资责任

  如学者叶林认为:对于公司而言,转让股东欠缴的出资,视为对公司的债务。公司认可并办理受让股东受让股权,系认可债务转让至受让股东,转让股东不再承担原债务。

  学者王建文认为: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是瑕疵出资,不应按瑕疵出资情形下的股权转让承担责任。在现行法下,除非确有证据证明转让股东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否则不宜由其承担未届期的出资义务。

 

03  转让股东承担的不是出资责任而是补充责任

  学者王东光认为:股权转让的对象不是股东权,而是有限公司的份额,受让人基于股权的继受取得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尚未到期的出资不是具体的债务,仅是抽象的出资义务。转让人的具体出资之债(到期但未缴之出资)并不随股权的转让而转移,而股权上的抽象出资义务(未到期出资)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股东转让了股权,其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应再承担出资义务,受让人取得股权同时应承担股权上所附着的义务,即应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另一方面,股东出资义务是法律在认可股东以有限责任主张与公司责任分离的权利时所相应附加的义务。在认缴制下股东的有限责任是以承诺其所持有股权上的出资在将来得到真实缴纳为条件的。因此,在股权转让中,如果受让人不能缴纳到期出资,转让人就必须为其承担责任,该责任不是违反出资义务而承担的出资责任,而是属于为他人承担的“与出资相关的责任”。具体而言,为了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及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建议借鉴德国公司法中的前权利人责任制度,在受让股东无法缴纳到期出资时,由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如果股权经多次转让,则首先由直接的股权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如果该转让人未能承担责任,再由近及远由其他转让人依次承担补充责任。

 

 

  我国在公司资本形成制度上,从采取最严格的实缴制到2005年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再到2013年至今的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注册资本首次缴纳比例和缴纳期限的最为宽松的认缴制。变革为宽松的资本认缴制后,相关法条未针对不同情形予以完善,以致学理上对相关法条的理解出现较大争议,这一问题需留待公司法大修对相关条文重新体系化,以填补法律空白及漏洞。

  从司法实务角度看,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不尽相同,既有认为转让股东应承担责任的,也是认为转让股东无需再承担责任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苏民申708号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建业物流有限公司、江阴市远大燃料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亦认为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未进行任何出资即转让股权仍应对之前的债务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可见,司法实务中对于未缴纳任何出资负债经营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均持否定性评价。

  《民法典》第58条也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尽管我国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但不代表公司可以没有任何财产或经费地长期负债经营,在欠债不还情形下转让股权的股东明显有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嫌,在司法实务中将难以得到支持。

 

 


参考文献

①②⑧案件内容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

③参见张洁:《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冲突中的司法选择》,载《法大研究生》2020年第1辑。

④参见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6页。

⑤该部分参见《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3期。

⑥该部分参见《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3期。

⑦该部分参见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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