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大成”)是一家独立的律师事务所,不是Dentons的成员或者关联律所。大成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以及Dentons在中国的优先合作律所,在中国各地设有40多家办公室。Dentons Group(瑞士联盟)(“Dentons”)是一家单独的国际律师事务所,其成员律所和关联律所分布在全世界160多个地方,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需要了解更多信息,请访问dacheng.com/legal-notices或者dentons.com/legal-notices。

大成研究 | 徐燕君:工程总承包联合体对发包人超付工程款的返还责任研究

问题的提出

工程总承包模式中,联合体就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履行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明确规定,但对于发包人超付工程款的返还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争议,本文将通过分析法院裁判案例,梳理不同的裁判思路,对问题的解决提供实证依据,进而提出解决思路。

二、司法案例裁判观点与分析

我们以“威科先行”数据库作为检索工具,通过“高级检索”,将案例检索条件限定为——关键词“联合体 超付”;搜索范围:“裁判理由及依据”;其余条件不做设置。经过检索,得到裁判文书36份;更换关键词为:“联合体 返还工程款”;其余条件不做变更。经过检索,得到裁判文书19份。对上述裁判文书进行人工筛选得出4份裁判文书进行分析。

检索中未找到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发包人对联合体超付工程款并主张返还的有效案例,本文仅以施工总承包模式下联合体超付工程款返还案例进行分析。裁判文书中,法院对于超付工程款返还责任的判定依据均为《民法典》(原《合同法》)、《建筑法》以及《招标投标法》等,故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联合体超付工程款返还适用法律是一致的,因此检索的案例仍具有参考价值。

联合体超付工程款返还责任承担相关判例中,法院主要在以下问题上存在裁判思路的冲突。

联合体成员对超付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1、联合体成员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案例1:(2020)川1802民初1812号

裁判观点:返还超付工程款属于联合体成员的共同合同义务,联合体成员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意旨:在案涉工程中,华川公司与凯捷公司系联合体,共同为《施工合同》的乙方,即应共同享有合同权利及承担合同义务。故雨发展公司超付的款项286,449元(6,000,000元-5,713,551元),应由华川公司和凯捷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义务。凯捷公司是否收到超付的款项,系其与华川公司联合体的内部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合同相对方雨发展公司。故对凯捷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联合体不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案例2:(2017)甘民终66号

裁判观点:联合体成员与发包人分别结算,未受领超付工程款的联合体成员不承担返还责任。

裁判意旨:经审查,涉案工程虽由三方组成联合体与大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三方对施工项目、施工范围有明确区分,而且,三方就各自完成的工程项目分别与大唐发电公司单独进行结算,涉案超付的工程款系大唐电力公司向甘肃二建支付,煤炭公司、能源建设公司并未收取该款项,不负有返还该款项的义务。故,甘肃二建以三方联合投标为由,要求煤炭公司、能源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大唐电力公司超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超付工程款返还责任范围是否包括利息

1、返还超付工程款应当包括相应利息

案例1:(2020)川1802民初1812号

裁判观点:联合体需返还自起诉之日起的超付工程款利息。

裁判意旨:雨发展公司超付了工程款,资金被占用系事实,故华川公司、凯捷公司应返还雨发展公司所占用资金的相应利息。雨发展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雨发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华川公司、凯捷公司主张返还款项,且双方在本案诉讼前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价款结算,雨发展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以及超付工程款的金额不能确定,故利息应从雨发展公司起诉之日起计付。对雨发展公司要求华川公司、凯捷公司返还其起诉之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2017)甘民终66号

裁判观点:超付工程款利息自超付人向得利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裁判意旨:经鉴定机构对甘肃二建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大唐发电公司拨付工程款数额进行核算,大唐发电公司实际超付工程款1910580.3元,甘肃二建公司占用该超付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根据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大唐发电公司主张该款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大唐发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截止时间为2010年2月5日,大唐发电公司审核发现超付工程款之后,已向甘肃二建公司主张,但甘肃二建公司未予返还,占用至今,给大唐发电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甘肃二建公司应承担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

 

案例3:(2011)济民五字第45号

裁判观点:超付工程款利息自超付事实实际发生之日起算。

裁判意旨:被告山东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德佳机器控股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292756.47元及相应利息(以1292756.47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的起算日为其中一期进度款的支付之日。2011年1月22日为最后一次付款日期。

 

 

2、返还超付工程款无需返还相应利息

案例4:(2020)浙0105民初2433号

裁判观点:超付工程款属于双方均无法预见的事实,得利人并不具备过错,因此不承担利息的返还责任。

裁判意旨:杭州建工施工部分所对应的工程款为13461978元。维尔利公司已经累计向杭州建工支付进度款18488360.8元,存在超额支付的事实,故就已付款与可得工程款之间的差额5026382.8元,杭州建工应当返还给维尔利公司。由于造成超额支付的原因是当事人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和最终结算价确定之间存在冲突所致,应认为属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预见的情形,杭州建工在前案中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维尔利公司支付相应进度款,不能认定其具有过错。故维尔利公司要求杭州建工支付超额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注:案例3不属于典型的发包人超付联合体工程款案例,案例4系联合体牵头方向联合体成员方主张返还工程款,似与本文主题有所偏差。但对返还超付工程款是否包括利息仍具有借鉴价值,故本文仍作为实证案例进行分析。

三、裁判路径选择

超付工程款性质的认定

超付工程款性质,裁判文书存在两种观点:①将工程款超付行为认定为履行合同行为,要求联合体承担连带责任;②超付工程款行为满足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即一方获利、他方受损、获利与受损之间具备因果关系且得利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基于不当得利,得利人应向受损人返还利益。

我们认为,超付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且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的类型。对于超付部分的价款,发包人没有支付义务,也不可能实现其清偿目的,得利人没有保有该部分价款的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得利人在受领价款时可能难以判断是否属于超付,但构成不当得利只要事后查清即可,并不需要当事人在受领时知情。即,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属于客观层面的判断,主观层面仅影响其返还的范围,即利息起算点,但超付工程款性质并不因当事人认知而改变。

联合体是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认定

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与超付工程款性质密切相关。若认定返还超付工程款属于履行合同义务,则依据《建筑法》第27条联合体应承担连带责任;若认定超付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由于不当得利之债系独立于合同之债的债务形式,不属于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故不受《建筑法》第27条的约束,应由得利人向受损人返还,其他未得利人不存在返还义务。

我们认为,对于超付工程款,联合体不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前文已述,超付工程款性质上属不当得利,该制度目的在于调整失败法律交易的财产变动,与私法自治具有密切关系。超付部分的工程款,无论是发包人计算失误还是因代付农民工工资、材料供应商款项等原因所致,相对人均没有受领的合法基础,性质上即属于法律交易失败。因此,随之产生的返还义务属于个别性的调整,区别于合同对于整个联合体产生的约束,返还义务没有适用连带责任的基础,应当仅限于实际受领超付部分的得利人。即使发包人分别对联合体成员进行了超付,得利人也应当分别对发包人承担返还义务,彼此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超付工程款利息起算认定

是否支持返还超付工程款的利息,裁判文书亦存在两种观点:①多数观点认为得利人应返还占有期间的利息,②少数观点认为超付工程款项属于不可预见的事项,双方均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支持受损人要求返还利息的主张。

我们认为,依据《民法典》第987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得利人应当返还占用期间的利息,且应当从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返还,只有在得利人知情时才具备主观上的可归责性,才具有让其赔偿损失的正当事由。无法查明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具体日期,可采用受损人主张返还之日计算利息。上述案例1、2均是从受损人主张返还之日起计算利息。

四、工程总承包合同中联合体承担超付工程款返还责任的特殊性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等多个工程行业的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均规定,承接工程总承包业务的承包人需同时具备设计、施工资质或者由具备设计资质和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接工程总承包业务,因此工程总承包发包模式下,联合体承接项目的现象较为普遍。联合体与发包人的结算模式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一是联合体与发包人分别结算、分别付款;二是联合体牵头方代表联合体收款并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此两种情形下,发包人超付工程款的,联合体承担的责任不同,分述如下:

工程总承包合同联合体成员分别与发包人结算发包人向联合体成员方分别付款的超付工程款返还的责任认定

前文已述,超付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应由得利人向受损人返还超付的工程款,故工程总承包合同中联合体成员分别与发包人进行结算,发包人向联合体成员方分别付款的,应由超付工程款的得利人直接向发包人返还,其他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工程总承包合同发包人仅向联合体牵头方付款联合体牵头方再向成员方付款的超付工程款返还的责任认定

联合体牵头方统一接收工程款,然后在联合体内部进行分配的模式构成契约型合伙,应当按照合伙合同的法律关系处理,按照《民法典》第973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若发包人超付工程款,则应由联合体成员连带向发包人返还。返还后,未得利一方可向得利一方追偿。

综上,我们认为,发包人超付工程款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由得利方承担返还义务。但工程总承包中联合体牵头方代联合体受领工程款情形下,应由联合体成员连带向发包人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