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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查立新、俞梦霏:环保中介机构的刑事法律风险与防范

        2019年3月21日,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生态化工园区的响水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宜公司)发生特大爆炸事件,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国务院事故调查组经调查认定,该起事故的原因系天嘉宜公司长期违法贮存硝化废料,因持续积热升温导致自燃,燃烧引发硝化废料爆炸。此后,检察机关对天嘉宜公司等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提起了刑事诉讼。2020年11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所辖响水等7个基层人民法院,对江苏响水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3·21”特大爆炸事故所涉的22起刑事案件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对7个被告单位和53名被告人依法判处刑罚。

        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在“3·21”特大爆炸事故系列案件中,有五家环保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被指控作为环保中介机构,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法院判决认定,该五家环保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失实文件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导致天嘉宜公司硝化废料重大风险和事故隐患未能及时暴露,干扰误导了有关部门的监管工作。以此判决相关环保中介机构、环保中介机构相关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此后这些年,这些案件产生的影响还在继续。包括《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第25条,以及2023年8月公布的两高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环保中介机构涉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订和调整。环保中介机构可能面临的刑事责任风险也更加严重。因此如何防范风险,将成为环保中介机构经营管理中的一个重要话题。在此,结合为相关案件当事人提供辩护的实务,提出我们的一些思考和想法。


一、环保中介机构相关工作行为的罪与非罪问题

         刑法第229条的“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原本界定的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其中犯罪主体明确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可见这些中介组织都是承担的特殊与市场经营主体相关的职责。虽然两高司法解释扩大了该项罪名的适用,但也是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由此可见,只有 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主体要件 和“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客观要件,是构成该项犯罪的前提条件

        鉴于“3·21”特大爆炸事故的特殊性,国务院事故调查报告认为涉及的环保机构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其出具的文件作为证明文件,存在虚假、失实等情况。此后司法机关也在此基础上,认定该等机构和个人分别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尽管如此,我们认为,就其涉及的环保机构的罪与非罪的问题,仍存在值得探讨之处。


关于主体要件:涉案的环保机构是否当然一定属于中介组织?是否可以不加区别地界定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就主体要件而言,对于涉案的环保机构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依据的是《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229条、231条所规定的适格主体“中介组织”,以及201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所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从公开的资料可以了解到,“3·21”特大爆炸事故涉及五家环保机构,分别是江苏省盐城环境监测中心(原盐城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江苏省环科院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苏州科太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盐城市海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案件涉及的所谓“证明文件”有4份,分别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变动分析报告》《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环保设施效能评估及复产整治报告》《验收监测报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专项论证报告》。在这几家机构中, 江苏省盐城环境监测中心(原盐城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下称盐城环境监测站)属于全民事业单位,在承担相关的《验收环境监测报告》工作时,行政关系上隶属于盐城市环境保护局,其主要职能包括为环境保护提供监测保障(环境质量/专项环境/污染源)监测,环境监测网运行管理,环境监测人员培训与技术交流,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管等。对外提供的相关技术服务工作,所收费用也是上缴财政,收支两条线。显然,这样的全民事业单位,和所谓“环保中介机构”存在很大的差异,也不具有“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特性。

        此外,盐城环境监测站当时承担的天嘉宜公司的硝化工段的验收监测事项,也并非普通的商业性行为。当时该监测站之所以参与验收监测工作,依据是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0〕38号)(下称38号文),该38号文第1条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由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负责组织实施”,由此可见,盐城市环境监测站对于验收监测完全是履行法定职责,是属于盐城市环保局组织的环保设施验收的组成部分,属于行政验收的工作的整体范围,不应分割。而且该监测站在行政拨款之外的业务收入也是全额上缴财政。完全不同于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的社会化监测工作,显然,将盐城市环境监测站定性为刑法第229条中的中介组织,有些勉强。

        当然,随着环境监测体制的改革,目前的盐城监测站已经转归省一级环境监测中心直属,工作业务领域也聚集于国家和政府的执法和公益性监测,此外,建设项目环境竣工验收制度的改革,行政验收退位给企业自行验收,环保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也不用再承担与验收相关的职责,企业自行验收时涉及的环境监测工作,将由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承担,由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类似盐城环境监测站这样的承担政府法定的环境监测职能的机构涉及这样的案件,已经成为绝唱。而社会监测机构则被纳入了被追责的范围,将会面临更多的法律风险,更加需要注意防范和规避。


关于客体要件:涉案环保机构出具的相关报告等,是否当然属于证明文件?这些文件是否属于司法解释所述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就涉及证明文件的两项罪名的客体要件而言,这次涉案的几个环保机构分别出具的报告类文件,是否属于《刑法》第229条、231条所规定的 “证明文件”,以及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所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也是比较重要的问题。

        环保机构在实际工作中,会根据客户的委托和需要,就某些特定的事务或事项,制作、提供和出具各相关的报告等文件材料。至于这些文件是否属于证明文件,应该需要进行必要的甄别和确认。司法解释第9条中明确将构成第229条、231条规定的罪名的相关证明文件,确定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谓“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三类。这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法律意义,是这些文件提供了涉及的相关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证明事项,因此具有证明文件的属性。而环保机构出具的其他报告等文件,基于罪刑法定的原则,我们认为不应该简单地扩大认为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进而认定为法律规定的构成犯罪客体的所谓“证明文件”

        鉴此,我们认为对于环保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等文件,首先需要根据其工作类别和性质,确定是否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如果不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该谨慎认定其是否具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属性。司法解释之所以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赋予证明文件的特性,依据来源于环境影响评价法,该法第20条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和报告表要经相关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要在环保部门备案登记,由此规定可见其证明作用依法存在。而相关案件中涉及的《固废论证报告》,我们认为该报告并未提供给环保部门审批,也未作备案登记,因此应该并不存在上述环评法所赋予的证明文件的特性。在这种情况下,该《论证报告》是否可能成为环保部门对案涉企业进行环保监管的依据,值得商榷。


二、刑法修正案(十一)制定和实施后,环保中介机构可能面临的与出具证明文件有关的罪与罚

         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修正案”)通过颁布,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其中“3·21”特大爆炸事故的后续处理工作对该修正案的第二十五条的内容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修正案第二十五条就《刑法》第229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新增了与这次3.21爆炸事故相关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构”等中介组织作为犯罪主体;同时新增了“虚假的安全评价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证明文件作为犯罪客体。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为环保中介机构,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和生态环境监测的相关机构将可能面临五类刑事责任


1、 一般情形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它是指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处5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特殊情形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它是指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应加重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处5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并处罚金。

3、基于过失的“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它是指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处3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经过对比不难发现,故意提供虚假环评文件或者监测报告,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大于过失犯罪,因此其刑罚也明显重于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的责任。

4、法条竞合时的定罪量刑。它是指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在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过程中,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是法条竞合,即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时,其行为之方式或者结果等情节同时触犯其他罪名,应当按照“从一重论处”规则,对其按照处罚较重的条文定罪处罚。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例如,环评人员、监测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评文件或者监测报告,同时索取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应当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处罚;具有主动索贿情节的,从重处罚。

        根据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处罚情形实际有四个档次:一是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是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是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比可见,第三档、第四档的处罚,远远重于一般情形“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处罚(5年以下徒刑)和特殊情形“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处罚(10年以下徒刑)。

        因此,环评人员、监测人员实施故意提供虚假环评文件、监测报告的行为,构成“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但因其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又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按照两罪之中处罚更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其受贿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将被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乃至死刑。

5、环评机构、环境监测机构构成“单位犯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如果环评机构、监测机构作为“单位”,因提供虚假环评文件、监测报告,构成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之罪的,应当实行“双罚制”,即在对单位判处罚金之外,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三、修订后的司法解释给环保中介机构带来的新问题

         需要关注的是,202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修订后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称《2023司法解释》)

        《2023司法解释》与刑法修正案(十一)有关环境污染罪的相关内容相适应。其中第十条涉及环保中介机构的相关刑事责任。其特别之处在于:

1、该条将涉及的环保中介机构界定为“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和2016年司法解释的区别在于增添了承担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机构、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将与温室气体核查事项相关的机构纳入,突出了对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的重视,体现了对国家双碳战略的重视。


2、明确了上述机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在什么情形下可以认定为刑法229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主要包括:

(1)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2)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该条还明确规定,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该条对竞合犯的情况也作了明确规定,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的机构的业务活动,纳入刑事制裁范围。2023司法解释对于涉及的环保中介机构的范围又作了相应的扩大。由此,环评机构、环境监测机构等环保类中介机构,在接受客户委托,提供涉及环评文件、环境监测报告、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等相关中介服务时,如果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都将可能面临严厉的刑事责任。由此,也对环保中介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环保中介机构需要尽快加强法制教育和合规建设,承担相关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监测等工作时,自觉地提高合规合法的水平,保证出具高质量和负责任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监测文件、温室气体排放检测机核查等相关文件,以避免因出具证明文件的虚假和不实而受到刑事处罚,真正地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有效结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二百二十九条 【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二十五、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

第十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